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審易-1990-20241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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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詣傑與告訴人蕭月菊係鄰居,被告為 犬隻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必要時應妥善加裝防咬嘴套,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1日6時25分許,未為其飼養具攻擊性之西藏獒犬繫上牽繩及裝戴防咬嘴套,即讓犬隻外出,適有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社區庭院整理植栽,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上前撲咬,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表淺性異物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王詣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詣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月菊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37、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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