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易-2034-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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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季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信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季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摳欸」(音譯)之成 年男子(下稱「大摳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3時30分前某時,先由鍾季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大摳欸」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前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欲竊取莊志安所有之銅線3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本案銅線)。適黃信介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工地,見鍾季庭與「大摳欸」正在竊取本案銅線,竟與鍾季庭、「大摳欸」共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將鍾季庭、「大摳欸」以油壓剪處理後之本案銅線,與渠等共同搬運至本案車輛車斗上而得手(已入於該等人之實力支配下)。嗣於112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本案空地,渠等見狀即棄車逃逸,經警自本案車輛車斗上起獲前開已竊得之銅線及置於本案車輛旁地上之銅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安、證人廖小琪、共同被告鍾季庭、黃信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共同被告黃信介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共同被告鍾季庭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偵訊共同被告鍾季庭時,並未令鍾季庭具結,是鍾季庭偵訊時之供詞,對共同被告黃信介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本案車輛車斗上上、駕駛座上所扣得之工作手套上所採集之DNA,均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 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季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信介於本 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伊都沒有看到看到任何工具,伊去的時候就搬一趟警察就來了、伊沒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且沒有攜帶兇器云云。惟查:被告黃信介於警詢供稱當天伊騎機車要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找朋友,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鍾季庭的貨車,鍾季庭叫住伊,他知道伊不好過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幫忙搬銅線,伊就同意搬銅線到貨車上,當時有伊、鍾季庭,還有一伊不認識的男生,當伊搬了一趟時,伊就看到警察來了,伊就趕緊騎伊的機車逃逸等語,其於偵訊時亦供承「進去搬第一條線出來」,可見被告黃信介確有從本案空地搬運銅線出來。再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本案空地緊鄰公共工程工地,由承商以多個矮圍籬圍出一條施工便道,在施工便道最裡面即係案發之竊盜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牌前方空地,依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安於警詢證稱(詳見下述)本案失竊之電纜線就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牌前空地上等語,而該空地因與公共工程非工區之外圍道路相隔,案發時又接近凌晨零時,甚為黑暗,而本案車輛則停在施工便道之出口處,是任何人一望即知在施工便道內之區域為公共工程工地,被告黃信介經過本案空地立可知悉駕駛本案車輛停在施工便道出口處之被告鍾季庭係利用凌晨之暗夜作為掩護而進入施工區域內竊取電纜線,且其亦已聽聞被告鍾季庭問其要不要賺外快幫忙搬銅線,其不但同意,且亦已進入工區之本案空地搬運已經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剪斷置於地面之電纜線,顯見其已成為相繼共同正犯,其以未攜帶兇器而辯稱無犯意聯絡,無非昧於現實,而本件既無證據指向其確有攜帶兇器,則就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言之,其自不與之,然其仍有與被告鍾季庭、「大摳欸」三人結夥共同竊盜之事實甚明。又本案車輛係由車主廖小琪借予被告鍾季庭使用,經證人廖小琪於警詢證述在案。而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安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日17時下班時,將300公斤之銅線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牌前空地上,警方通知伊,伊到現場發現上開銅線中有約150公斤銅線被搬到本案車輛上,有約150公斤在貨車旁的地上還沒被搬上車等語,可見被告等三人已自工區內之本案空地搬運重達約300公斤之電纜線至施工便道出口處之本案車輛車斗上及該車旁之地上,被告黃信介在此狀況下核無誤信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係合法搬運本案電纜線之可能,其明知於此仍參與竊盜現場之搬運贓物,自屬竊盜共犯。復以,警方在本案車輛車斗上、駕駛座上分別扣得工作手套並採得DNA,經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驗得該二手套上之DNA分屬被告鍾季庭、黃信介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黃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信介係於鍾季庭與「大摳欸」搬運過程中始抵達現場,再由鍾季庭邀請而加入實行犯罪,被告黃信介已知現場有鍾季庭、「大摳欸」,連同自己計入已達三人以上,堪認被告黃信介在被告鍾季庭、「大摳欸」實行犯罪之中途加入並參與竊盜行為中之搬運贓物行為,就被告鍾季庭、「大摳欸」已施行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有意思合致及相互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均有參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完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實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大摳欸」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仍負共同正犯責任。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信介尚涉犯刑法第321條弟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就此部與被告鍾季庭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惟查:被告鍾季庭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竊取過程?)答:我當時開車經過那個工地,我下車看到工地裡面有電線,就在路旁邊,我當時有用油壓剪把線剪成一段一段的,以便利搬運,後來黃信介有看到我再做,我就叫他一起來搬。當時有我、黃信介,還有另外一個男生暱稱較大摳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名字。」、被告黃信介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鍾季庭和另外一個人在這部小貨車上有攜帶油壓剪等工具?)答:我都沒有看到任何工具,我去的時候就搬一趟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是本案係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先行使用油壓剪,將本案銅線分段,並開始將本案銅線搬運至本案車輛上,待被告黃信介抵達本案空地時,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早已完成將本案銅線分段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黃信介亦有參與其事,或於事前、事中對此有所預見或認識,業經本院析論如上,故被告鍾季庭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為事後抵達之被告黃信介所難預見,析言之,被告鍾季庭先行所為,顯已超越被告黃信介共同竊盜犯罪計畫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黃信介就被告鍾季庭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負其責,故就被告鍾季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難認被告黃信介亦有參與其中,公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被告鍾季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並未指陳有累犯之事實,亦未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累犯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罪名與罪質俱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黃信介前①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之執行刑再與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月又2日,甫於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括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黃信介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鍾季庭發起本件竊案而被告黃信介則為事中相繼共犯、其二人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均有多項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本案銅線,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卷第79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末以,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把,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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