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易-2039-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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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至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其當時居處查獲,隨即在目視可及處發現如附表所示可疑為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等物,被告即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29-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7、213-2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依查獲現場環境觀之,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父親及重度智障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正自行進行戒毒治療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76頁,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確(見毒偵卷第276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塊粉末1包 驗前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304公克,取樣0.00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0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月31日報告編號A17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74號卷第289頁) 2 白色結塊粉末2包 驗前總毛重0.82公克,驗前總淨重0.346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3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3 白色透明結晶10包 驗前總毛重12.36公克,驗前總淨重9.534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9.5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74號卷第81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   被   告 賴曉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205、206、207、20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2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4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12.3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曉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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