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易-2040-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常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常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常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為警依法逮捕,被告即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63、75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是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毒偵卷第17、124頁,本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毒偵卷第17、124頁,本院卷第1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338公克,驗前淨重0.097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95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4月29日毒品編號DE000-0000㈠㈡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2 針頭4支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3 橘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049公克,取樣0.02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2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4月29日毒品編號DE000-0000㈠㈡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4 現金新臺幣17萬元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5 VIVO廠牌 Y27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邱常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㈠106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106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針筒4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常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49)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