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審易-2041-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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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條文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應予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護理師、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 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7 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注射針筒,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 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留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7 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㈠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000公克,取樣0.0318公克,驗餘淨重0.0682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淡黃色結晶1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㈠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6號、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對面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針筒1支(淨重0.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267)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 扣案針筒1支內所含之液體、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扣案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針筒(內液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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