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審易-2103-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查獲,因其為須尿液定期採驗毒品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3頁),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僅有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15-16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查獲採尿,雖於鑑驗前向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時間已過海洛因代謝期間,是其所供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非事實,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 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7,940ng/ml、嗎啡高達267,662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