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易-2152-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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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呂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佳倫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針筒、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粉末檢品1包,淨重2.12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質淨重0.80公克。 2 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 針筒共2支取1檢驗,以甲醇沖洗,驗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呂佳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270、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113年4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2.12公克)、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佳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 ㈣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1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㈠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佐證扣案之海洛因、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針筒2支,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針筒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