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審易-2154-202411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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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丁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859號、第180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丁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國耿、丁文龍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 耿、丁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附件二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孫國耿、丁文龍係踰越該址工地鐵絲網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稍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孫國耿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 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孫國耿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孫國耿如附件一與附件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孫國耿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孫國耿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孫國耿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一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檢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為據,係被告孫國耿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黑色PEX電纜線(261公尺) 0 綠色PVC電纜線(970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成分 檢驗報告 0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淨重0.47公克、鑑定用罄0.006公克、驗餘毛重0.6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卷第135頁) 0 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3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9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丁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至翌(30)日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工地),先翻越系爭工地鐵絲網進入該工地後,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擺放於系爭工地之黑色PEX(261公尺)、綠色PVC(970公尺)等電纜線(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3萬3736元),致該電纜線損壞,足生損害於亞翔公司,嗣孫國耿、丁文龍將部分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即先行駕車離去。又孫國耿、丁文龍承前犯意,再次於113年3月30日23時53分許至翌(31)日2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工地,並將前次剪斷之其餘電纜線搬運至系爭車輛,復駕車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亞翔公司訴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孫國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0 被告丁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文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0 告訴代理人即任職於告訴人亞翔公司之簡崇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亞翔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剪斷上開電纜線,並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人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係以破壞系爭 工地鐵絲網之方式進入系爭工地,然此為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所否認,且告訴人蔡琦祥於警詢時供稱:「(問:現場是否有監視器?能否提供)遭破壞地點沒有監視器,有拍照遭破壞的圍籬之照片提供警方」、「(問:是否知道犯嫌如何進入破壞?從何處進入?目的為何?)他的車子停四號停車場的一樓,然後步行從遭破壞的圍籬進入工地。目的應該是為了偷工地材料」、「(問:你是否知悉犯嫌之車輛品牌、顏色、車號?)白色福斯汽車,五門轎車,車號為000-0000」等語。然觀諸卷附鐵絲網照片,可知拍攝當時鐵絲網業經修復,則已難知悉該鐵絲網先前遭破壞之情形為何,且告訴人蔡琦祥所稱之犯嫌使用車輛,亦與本件被告孫國耿、丁文龍使用之系爭車輛特徵不符,則實難排除係他人破壞上開鐵絲網之可能,尚難驟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有何毀損鐵絲網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仍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發覺孫國耿違規停放車輛,遂上前盤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國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扣案 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拒絕配合採尿,移送後,再經本署內勤檢察官提醒應儘速採尿以便本署調查對其有利事項,卻仍遭被告置之不理,有承辦員警報告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是被告雖一面自白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一節,又一面保持緘默而不予配合指出對其有利之事實以供調查其自白之真偽,然此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其所辯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再查,本件扣案物品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分別函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7公克)及海洛因(微量),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暨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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