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易-2192-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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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世偉前①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6年 度審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39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2日1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持賣場內工具區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尖嘴鉗,將貨架上品牌運動服混款2件、品牌運動服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570元)之商標及防盜瓷釦剪斷,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經店內人員呂錦泰當場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係家樂福內壢店從業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 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 內壢店之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部分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多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包括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品牌運動服混款2件、品牌運動服1件,已由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尖嘴鉗1支,係屬店家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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