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審易-2208-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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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純質淨重20.547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728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詹森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2號、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6時5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上午某 時許,在當時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自上開㈠持有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內取用部分,放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20.547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警方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是本件採尿之程序無違,況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對警方採尿及查獲過程有無意見時,其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於本件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森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00104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9日(檢體編號:0000000U02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8日(毒品編號:113DI-05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前者刑度重於後者,後者已為前者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漏未審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毒品編號:113DI-05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該報告顯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已達20.547公克,見本院卷第43頁),而逕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上開吸收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5,337ng/m、嗎啡濃度為41,51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後第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其中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547公克)、兼衡本次查獲現場並非僅被告一人,極可能擴大毒品流通,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其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可能危害他人,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20.547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如毒偵卷第5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