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易-2214-202410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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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福 利汽車桃園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告訴人陳至宏至被告公司修繕汽車電熱椅,惟因汽車修繕問題發生紛爭,中途更因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導致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疑似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