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易-2230-202411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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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21時37分許至113年3月29日1時4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忠舍2房內,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張棕基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頭皮鈍挫傷之傷害;又於113年3月29日1時20分許至同日1時46分許間,在上址舍房內,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林智宗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皮鈍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家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家辰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棕基、林智宗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