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審易-2242-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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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第6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7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指稱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毒品來源是向范嘉麟購得(見毒偵3843卷第224 頁),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范嘉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范嘉麟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91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11432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本案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係被告本 案施用所剩之物,其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3843卷第275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亦非違禁物或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㈠香菸1 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882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843卷第275 頁)。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紅色雪茄管1 支 ㈠雪茄管1 支,以乙醇溶液沖洗雪茄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4.0910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6208卷第14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1047、1048、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停車場,以 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摻入香 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與林萬忠、李秋忠、李名薇等人(林萬忠等3人所涉施用毒品嫌均另案偵辦)在桃園市○○區○○里○○○00○000號南九儲料區警衛亭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8032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 ㈡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居所 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山鶯路口查獲,並扣得紅色雪茄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112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GD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香菸檢出海洛因成分 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海洛因香菸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紅色雪茄管1支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23 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0○000號南九儲料區警衛亭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2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20公克)、注射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081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上開毒品,辯稱:上開扣案物品都不是我的等語。經查,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林萬忠、李秋忠、李名薇於警詢時均陳稱不知道上開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等語,參以本案查獲地點之警衛亭現場隨時有不特定人出入,尚難單憑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在場,即遽認其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