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易-2254-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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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被告趙宏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宏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宏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為警發現後,於尚未 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鷹架搭建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趙宏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榮和巷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澤曾先後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宏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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