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易-2261-202410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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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張佳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世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國華、被告兼告訴人張佳弘 (張佳弘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為鄰居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因車輛停放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國華、張佳弘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多處部位,致陳國華因而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及右手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張佳弘則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及下唇多處擦挫傷、下排牙齒鬆動、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國華、張佳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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