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易-2268-202501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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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拾捆(每捆長度壹佰公尺;然須扣除已 發還之不詳規格及長度之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伯恩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並踰越該工地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之缺口處進入該工地,將工地內電線共計10捆(每捆長度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僅發還1條電線)裝入2個麻袋內得手,並徒手搬運該等麻袋至機車上,旋即騎車逃逸。嗣黃伯恩發覺遭竊,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伯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伯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向富田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 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姜佳明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淳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伯恩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咒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發還1條不詳長度、規格之電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電線10捆(每捆長度100公尺;扣除已發還之不詳規格及長度之電線1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1條不詳長度、規格之電線,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5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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