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易-2272-202411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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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6號、第25579號、第267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係著手於竊盜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竊得告訴人吳嘉哲所有之新臺幣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嘉哲,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被害人陳思妘、邱淑娟所有之機車鑰匙各1串,業經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見偵字第26701號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憑,被告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持以毀損告訴人羅光明財物所用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所拾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龍南 路666巷口,見羅光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路邊之磚塊砸破羅光明前揭車輛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欲行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羅光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 (二)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陳思妘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邱淑娟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陳思妘、邱淑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 (三)於113年2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號前,見吳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鎚砸破吳嘉哲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欲行竊,竊得新臺幣800元現金得逞。嗣經吳嘉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5579號) 二、案經羅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嘉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持磚塊、鐵鎚 毀損前開車輛車窗,並竊取上開機車鑰匙等事實,復經告訴人羅光明、吳嘉哲、被害人陳思妘、邱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監視器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26張、告訴人吳嘉哲之行照1份、安清汽車修理廠結帳單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與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一)至(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路邊之磚塊砸破羅光明車輛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亦否認有竊得行車紀錄器一事,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同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