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易-2321-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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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108年1 月28日」更正為「110年1月28日」、第10行記載「自用小客車上。」後補充「(此部分詳如後述免訴部分)」、第13行記載「所有」更正為「所管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永誠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或便利,恣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為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麗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彭永誠於犯罪事實後段所持以實施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 之電動切割機1台,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為其工地老闆所有,已返還予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專供犯罪使用,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免訴部分(即竊盜告訴人許月湄汽車車牌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略以:被告彭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凌晨1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許月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彭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2月2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竊取許月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在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追緝,因而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觀諸被告本案被訴部分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 遭竊物品相同、告訴人相同,犯罪時間相當(均為111年2月28日)、地點記載雖略有繁簡不同,然告訴人許月湄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確係停放在桃園市○○區○○○000號對面停車場,並於發現遭竊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28分報警,有卷附告訴人許月湄之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堪認係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涉同一竊盜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分113偵31903字第113909189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則同一案件之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3號   被   告 彭永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 、搶奪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10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凌晨1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許月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持其攜帶且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機,將許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鋸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許月湄、許麗卿察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月湄、許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月湄、許麗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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