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易-2340-202410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第1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4號、第3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第5141號、第5142號、第8759號、第8760號、第8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4號、第3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第5141號、第5142號、第8759號、第8760號、第8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之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似,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得易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第1949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11月2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3年2月2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13年2月26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二)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 實(三)否認犯行,然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