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易-2380-20241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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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城與告訴人吳振揚前同於法務部○○ ○○○○○愛三舍14房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2分許,因被告不滿入睡後遭告訴人吵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臉部、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右臉紅腫牙齒鬆動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4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61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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