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審易-2382-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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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千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第6287號、第6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03室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對洪千惠、蔡秉憲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緝獲通緝身分之被告,並扣得蔡秉憲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包等物,經採集洪千惠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3頁),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之居所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包,即使為同居之蔡秉憲所持有,然於警方查獲之當下,被告當然亦涉有毒品相關罪嫌,且被告當時具通緝之身分,若遭逮捕之被告不同意採尿,警方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其加以採尿。再按「…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憲法法庭111年10月14日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主文著有明文。是警方若未徵得被告同意採尿,自可循此等方式違背被告意願而採尿,益徵本件採尿之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千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00760號搜索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86,534ng/ml、嗎啡高達82,647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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