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易-2409-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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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2年2月16日14時許前之該日某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慶銘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逾期未前往轄區分局接受尿液採檢,遭警通知,蔡慶銘遂於112年2月16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尿,並於採尿後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驗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慶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採尿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毒偵卷第9-11、43頁),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構成想像競合犯,是其雖未向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自首一部仍及於全部,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達9959ng/ml、嗎啡為332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致毒品用量增加,對於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