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易-2416-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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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裕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4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貴裕為桃園市桃園區某高中(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處所)學生,告訴人AE000-H113006(真實姓名詳卷)成年女子則為本案處所教職員工。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9 時許,在本案處所,尾隨告訴人進入4 樓女廁,並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伸進告訴人如廁之門板下方空隙內,自下方向上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經告訴人即時察覺上情,搥門並大喊始未拍攝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 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319 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