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審易-2440-20241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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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5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73卷第75頁)」、「被告詹凱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25、2226、42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凱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先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目 視發現副駕駛座上之菸盒,並在現場驗得菸盒內之1小包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法逮捕被告後,附帶搜索發現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及工具,被告嗣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51、69-7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買賣工作、須扶養父母、小孩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5.52公克,驗前淨重5.0665公克,取樣0.005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5.0607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5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133頁) 2 白色塊狀1包 驗前毛重0.82公克,驗前淨重0.6111公克,取樣0.005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05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3 白色粉末1包 驗前總毛重0.33公克,驗前總淨重0.0677公克,取樣0.006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061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吸食器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詹凱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25、2226、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火車站附近,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軍功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再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0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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