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易-2451-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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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紫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紫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條件賠償莊家維。 事 實 一、詹紫玉前任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彩券」例來發 店擔任店員,負責協助店長莊家維經營該彩券行,惟因積欠債務,亟需款項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利用擔任彩券行店員之機會,未經莊家維之同意,將店內現金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98,000元、預備金20,000元及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930張,予以侵占入己,現金部分用於清償其債務,刮刮樂彩券則全數變賣。嗣莊家維於翌(12)日清點時發現短少現款及彩券,經報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詹紫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紫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莊家維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證述在案,且提出帳本、112年12月11、12日彩券清點單影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利用其擔任本案彩券行店員之機會,竟侵占店內之財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侵占之金額之及利益多寡、其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0號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莊家維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莊家維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莊家維亦得聲請檢察官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末以,被告之侵占犯行未扣案之現金98,000元、預備金20,000元及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約930張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屬過苛,且影響其履行上開和解書之意願與能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0號調解筆錄) 詹紫玉願給付莊家維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肆仟元,餘額參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詹紫玉按月匯款至莊家維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莊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