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審易-2452-20250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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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利與呂昌原2人為朋友關係。詎黃永利明知自己無還款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施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借款理由,向呂昌原央以借款,致呂昌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黃永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黃永利以此方式,共計向呂昌原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嗣呂昌原知悉附表所示借款理由均非真實,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昌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永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呂昌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3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1532號函暨檢附之黃永利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432號卷第7至19頁、偵字第28837號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呂昌原借款,雖詐騙理 由不盡相同,惟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求不勞而獲,而接續詐騙告訴人以獲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68萬元之損失,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1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6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民國) 施用詐術內容 (不實之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6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是佑昇交通有限公司老闆,員工發生車禍而需和解費用等語。 112年12月6日 30萬元 2 112年12月7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車禍和解費用不足等語。 112年12月7日 10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結婚,待妻子返國即可償款等語。 112年12月11日 5萬元 4 112年12月11日 5萬元 5 112年12月13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待妻子返國即可償款等語。 112年12月13日 5萬元 6 112年12月13日 5萬元 7 112年12月18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收到客票5萬元,兌現後會全額返還等語。 112年12月18日 5萬元 8 113年1月11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待1月15日將有某款項匯入,將以之還款等語。 113年1月11日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