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審易-2463-20250225-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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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IM卡2張、記憶卡1張及紅色手機套1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得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福安藥局內,見葉育青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Galaxy A21s,價值新臺幣6,990元,手機已發還,SIM卡2張、記憶卡1張及紅色手機套1個未扣案)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嗣葉育青察覺上開手機不翼而飛,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育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育青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得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葉育青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檢察官雖指被告係犯竊盜罪云云,然依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日16時59分即已將其手機置於貨架上,被告則遲於17時13分始拿取該手機,且其拿取時,照片中並無見告訴人在其左右,而被告亦向本院供稱其不知手機之主人是否仍在案發藥局內(事實上,檢察官亦未舉證該時告訴人仍在藥局內),其亦未看見手機主人將手機放在貨架上等語,且既無證據證據被告知悉手機主人為何人,則即使告訴人於該時就在藥局內,亦不得認被告拿取手機之行為,係欲使手機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此與在圖書館內桌上之物品明顯為在該座位閱讀之人所持有,該人僅短暫離座(如上廁所、休息、去書架拿書等)、在球場旁地上之物品明顯為在該球場運動之人所持有(僅在球場上打球運動不便隨身攜帶),截然有別,不得謂被告於本案可認構成竊盜罪,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指被告係犯竊盜罪,所認尚有違誤,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具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竊盜等案件,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或店方櫃檯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侵吞之財物價值及種類、被告自79年以降犯有多件財產犯罪(包括侵占、搶奪、盜匪、幫助詐欺、多件竊盜及贓物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三星Galaxy A21s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葉育青,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SIM卡2張、記憶卡1張及紅色手機套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