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易-2464-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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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雲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雲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雲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14、4587、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海洛英放入吸食器的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我是海洛英與安非他命一起點火燒烤吸食的。」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點燃施用,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尿液初篩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鷹架工、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 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