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易-2473-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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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宏達與林宜培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林宜培與其分手,而 心懷怨懟,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辦之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黃渤」之帳號,繼而以該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我是八德人(八德重劃區八塊厝2團)」社團頁面,發表「弱弱的請問大家,會有興趣看和平路某公司少奶奶偷情對話嗎」之文字貼文,並在下方留言處張貼其與林宜培之聊天對話截圖及林宜培戴口罩之視訊照片,並回覆「你去和平路驗車說要找小老闆娘,看你會不會血流成河」等文字,以暗示林宜培有婚外情之情事指摘林宜培,足以貶損林宜培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林宜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田宏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至第4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宏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林宜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復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予以揭發而言;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僅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被告田宏達以在臉書公開社團網頁張貼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宜培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且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告訴人並非週知之公眾人物,被告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之事,屬告訴人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核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且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尚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在臉書社群網站先後貼文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分手,竟 在臉書之公開社團網頁內刊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文及留言,使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以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