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易-2486-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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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之免支付 停車費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鉉皓明知無繳納停車費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入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銀河廣場停車場。嗣於112年10月10日0時42分許,未繳納新臺幣(下同)38,350元之停車費,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前車後方出場。案經國雲公司停管組組長黃章行巡視時未發現該車輛,且無繳費紀錄,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受騙。 二、案經國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再交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國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章行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停車費用資料、離場時間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為國雲公司人員、監理機關公務員於日常業務、依公務員職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本件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鉉皓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車子當時不是我開的云云。惟查:依卷附本件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於案發時間,不繳納停車費用而跟隨前車後方出場之懸掛BQA-056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明顯係白色、福特FOCUS之舊車型(即車頭進氣口尚未改成新一代之福特家族語彙之馬丁頭進氣口),再依卷附BQA-056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名下之BQA-056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福特、1798C.C、轎式、白色、101年4月出廠之車輛,實即為上開福特FOCUS之舊車型,是可證本件不繳納停車費用而跟隨前車後方出場之懸掛BQA-056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名下之BQA-0560號自用小客車無訛。再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一段時間將BQA-056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好像叫「把撲」之朋友,「把撲」又借給他人,那人是誰伊不清楚云云,然不論是「把撲」或「把撲」之朋友,均未據被告明指係何人,則被告之辯詞無非幽靈抗辯,無從採信。而BQA-056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本件停車場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迄112年10月10日0時42分許,歷時甚長,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該段期間並未在監或在押,按小客車係屬高價耐久財,若非相當程度熟悉之友人核無可能出借,更況出借上開期間長達約二月之久,被告竟可於將上開車輛出借「把撲」後,再由「把撲」出借予不詳友人,期間,被告均未置理過問亦未報警協尋或逕報監理機關註銷號牌,而反於案發後以上開出借該車置辯,即無可採。綜上,本件復有停車費用資料、離場時間資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支付停車費用之意願,仍隱匿此情,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告訴人國雲公司經營之上開停車場,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停車費而提供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停車服務利益無疑,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以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不正取得之財產利益多寡、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38,350元之停車費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