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審易-2501-202501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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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佐壽、古芳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佐壽與古芳玉因故發生爭執,葉佐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廠內(辦公室門外),徒手並使用掃把毆打古芳玉,致古芳玉受有頭部血腫、臉部擦傷、身體瘀青及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古芳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古芳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由部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 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佐壽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 云云,另據其於警詢供稱:伊與告訴人互毆,又於偵訊辯稱:在辦公室我們都有動手,我是徒手與古芳玉扭打一起,後來到辦公室外面,我假裝要打古芳玉,結果沒打到,我還有用拐杖,我有推倒古芳玉,(後稱)我忘記古芳玉有無倒在地上,好像有,至於她為何倒在地上我忘了,我有拿掃把假裝要打古芳玉,但沒有打到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走出工廠辦公室,在門的右側拿取掃把一支往在被告身後走出辦公室之告訴人臉部揮打,告訴人隨即倒在地上,然後再站起來。」載於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可憑。此外,告訴人亦已於警詢證述其與被告爭執,嗣遭被告傷害之全部過程,並有由部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當庭聲請調取監視器光碟片乙節,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已合法收受庭期傳票,均未聲請拷貝監視器光碟片,已有不當延滯訴訟之嫌,且本院已當庭勘驗如上,被告核無再聲請調取監視器光碟片之理由與必要,該項聲請非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本院併予駁回之。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夫妻,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身體傷害之行為手段、被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且於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並無愧悔之意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曾於101年間涉持木棍傷害其該時之妻舅而遭檢察官起訴,後經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決可憑),仍未記取教訓而犯相同罪質之家暴傷害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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