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易-2502-202501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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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儒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儒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商務旅館(地址詳卷),未經代號AE000-A1125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意,以手機攝錄A女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已調解成立,被告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