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易-2513-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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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若芸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 限制,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6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林佳鵬,佯稱可購買生基位土地權狀云云,使林佳鵬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下午2至4時許,在台中市北區日興街英士路英士公園,將新臺幣12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因認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若芸固於本院認罪,檢察官並提出證人即告訴 人林佳鵬之警詢證詞、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永久生基位權狀及土地權狀各乙份、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為論罪憑據。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鵬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3月間因擁有11個生基位憑證,想要轉手投資,張盛忠、張佳紘介紹伊找一位特助即處理福壽園區交易生基位之買家仲介,伊北上找該特助洽談過程中,伊被特助與張佳紘說服購買生基位永久土地權狀比較有價值,所以後面伊又向張盛忠面交購買3個永久生基位及土地權狀,伊後來打電話到福壽園區確認這筆120萬元他們表示有收到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鵬既證稱其購買永久生基位之土地所有權已獲福壽園區確認,則本起生基位憑證及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即有可能為真,並非詐欺虛偽,可見檢察官指述該起買賣為偽乙節,已未可採。⑵再依卷附由本院職權查察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023號、第58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載明該等案件之告訴人曾勇峰、本案告訴人林佳鵬、告訴人許淑芬向該等案件之被告張予瀚、林子凱、張佳紘購買之福壽園生基位、五彩琉璃罐、四象勞歸等,各有領得使用權狀、提貨單,甚且經確認相關提貨單均可提領貨物,最後一案甚且有福壽園生基位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緞厝寮段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因而認該等案件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可印證本院上開論證。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曾經因為買生基位的事情向台中警方提告,並於112年10月10日做了一次詳細筆錄,供述你從頭到尾買生基位、生基位的土地權狀,並且後來與警方約邀約對方出來之整個過程,這中間與你接觸的包括張盛忠、張佳紘、ALLEN,後來經警方查證,這些人叫做張予瀚、林子凱、張佳紘,這個過程是否如偵卷13-19頁警詢筆錄?(提示))是。」、「(法官問:後來你花200萬元買的土地權狀是否確認確實在福壽園裡面有這個位置,並且是真正的,而非偽造的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提示偵卷第55、57頁))我是花了120萬元買的,是真的。」、「(法官問:你花了多少錢去拿到使用權狀?)120萬換到的土地權狀。200萬是後來生基罐累加的。」、「(法官問:所謂福壽園的生基位和生基罐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罐子的部分我不確定真假,張盛忠只有給我一張圖片。生基位的部分因為後來有權狀所以是真的。」、「(法官問:((提示審卷第21-25頁)台中地檢署後來對張予瀚、林子凱、張佳紘做出不起訴處分,你有無提出再議?再議結果為何?)沒有提出再議。」等語。益證告訴人林佳鵬以120萬元所購之福壽園生基位所有權係屬真買賣,檢察官指為假買賣云云,核無可採,至告訴人林佳鵬另以80萬元購買生基罐之部分則不在起訴範圍,告訴人林佳鵬雖不能確定生基罐憑證是否確可換得實體之生基罐(即骨灰罈),然此應由檢察官舉證之,本院無庸代替其舉證,更況上已言之,該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綜上,本件為檢察官所指之詐欺正犯並不存在,被告更無幫助犯罪之可言,至檢察官所指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門號乙節,雖由上開另案亦可知確有此情,是販賣福壽園生基位及骨灰罈之相關人員行為極為可議,是否應由其他行政法規加以規範處罰,自應由檢、警本於橫向連繫,與嘉義縣政府主動連繫通報研議,不在刑罰規範之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