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審易-2518-20250207-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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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杏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妙杏為竹城甲子園社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住戶,蘇韋綸、歐陽旭昶則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詎林妙杏因家中修繕問題與蘇韋綸、歐陽旭昶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本案處所大廳,持水瓶朝告訴人蘇韋綸潑水,致蘇韋綸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潑濕,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韋綸,並徒手抓住並毆打蘇韋綸頭部、手部等身體部位,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肘鈍傷及擦傷、左腕鈍傷及擦傷、右手背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惟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同案經被訴對歐陽旭昶為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為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韋綸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