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審易-2532-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黃文彥於警詢中供稱:「我從後巷進入,爬到對方隔壁空屋二樓進,再從頂樓翻越圍牆進入對方屋內竊取二樓及三樓之物品及零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劉建宏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卻未遵期到庭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竊得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8頁),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在告訴人家中抽屜、大豬公、2個聚寶盆、消防存錢筒內所竊得之零錢數額,故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為3萬元,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貏貅手鍊1條、老虎樣式金飾1個、宮廟錢母6個,業均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郝中興提請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   被   告 黃文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以徒手攀爬圍牆之方式,先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空屋後,再由該空屋之5樓,攀爬圍牆侵入劉建宏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並竊取屋內貏貅手鍊1條、老虎樣式金飾1個、宮廟錢母6個(價值金臺幣【下同】6萬元)及抽屜內零錢、大豬公內零錢、2個聚寶盆內零錢、消防存錢筒內零錢(共計3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劉建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返家後,察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竊取上開物品乙情不諱,惟辯稱:伊僅有竊取零錢3萬多元,沒有5萬元這麼多,錢都被伊花掉還債了,至於金飾還來不及變賣等語。 2 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金戒指、金項鍊、現金共 5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經被告所否認,本案亦無監視器畫面攝得或證人見聞被告所竊財物為何,是本案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起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