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審易-2541-20250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兆斌明知綽號「阿賜」之男子,於深夜凌晨時分,委託其 至鄉間之產業小路搬運來歷不明之物品,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為「阿賜」載運其竊取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7.81公斤、鸚嘴剪1把、鐵鎚1把等物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與沙崙里4鄰產業道路口時,為當地巡守隊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電纜線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巡修課技術員高誌成、大園沙崙里守隊員江來同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150-KDZ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兆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他(「 阿賜」即吳浩銓)搬運,(扣案)工具都是吳浩銓的,   他如果說這件事情與他沒有關係,那可以去驗這些工具的指   紋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指稱被告使用扣案工具竊取本件 電纜,被告所稱可以驗該等工具云云,無非係以與本案不相干之事項用供己之辯詞,核無送驗指紋之必要,核先敘明,更況,吳浩銓既未在案發現場,被告所陳係吳浩銓委託伊至案發現場載吳浩銓云云,即屬無據,而即使上開工具上果有吳浩銓之指紋,亦有可能係吳浩銓於本案前即已交予被告保管,則其上有吳浩銓之指紋,亦不能指與本案有何關連。再查,依被告自己之供詞,被告明知案發時間已係23時餘之深夜凌晨時分,猶應允「阿賜」至屬人煙罕至之鄉間產業小路搭載「阿賜」,即使「阿賜」事前未向被告陳明係為何事,然被告騎乘150-KDZ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後,既已知「阿賜」持有大型之麻布袋,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該麻布袋內裝之台電電纜線及鸚嘴剪及鐵鎚各1把均外露可見,其已可知悉「阿賜」持有之台電電纜線極有可能為竊贓之不法所得,猶允「阿賜」上車,並由「阿賜」騎乘上開機車後載被告,尤可證被告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又依被告所供,「阿賜」即係吳浩銓,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甫於案發前十日之112年10月13日與吳浩銓共至大園航空城徵收之房屋,並涉共同竊取其內之白鐵遮雨棚,被告嗣與吳浩銓當場為警查獲,被告雖辯稱當日只是要還鐵撬予吳浩銓,吳浩銓叫伊到該處,伊未參與竊盜,吳浩銓叫伊幫忙搬白鐵,伊亦未理他云云,而獲檢察官採信,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既已有該次教訓,則吳浩銓再叫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至偏僻之鄉間搭載吳浩銓,被告更應心生警惕,遑論被告至案發現場後,又見吳浩銓持有大型之麻布袋,而該麻布袋內裝之台電電纜線及鸚嘴剪及鐵鎚各1把亦外露可見,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己本身亦竊盜前科累累,是被告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至屬明確。此外,本件電纜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纜,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巡修課技術員高誌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大園沙崙里守隊員江來同於警詢亦供陳發現150-KDZ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現場,腳踏板上有電線及大剪刀而直覺是小偷之機車,因而報警等語,復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150-KDZ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復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被告因竊盜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9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服殘刑10月又8日,已於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係屬累犯,累犯之罪名又包括竊盜罪,而與本罪罪質相類,可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起訴書對此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不思己身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以本案之方式搬運顯然為贓物之電纜線,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搬運贓物之價值及多寡、其犯後砌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電纜線既已由被害人台電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鸚嘴剪1把、鐵鎚1把,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