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審易-2549-202503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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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9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錦洲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旋持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MyCard帳號,隨後先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因而取得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述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確實是遺失,當初因為想要玩遊戲,因此我申辦好幾個門號,但當天門號就遺失了,我當下沒有覺得很嚴重,因此就沒有辦理掛失,是之後收到刑事案件之傳票,才前往門市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申辦MyCard帳號後,旋即購買1 萬元、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並藉此產生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逸玫、告訴人張乃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陳逸玫、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2591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12959號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截圖、智冠公司MyCard點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4926號函在卷、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字2591號卷第19至23、31至35頁,偵字12959號卷第17、2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則本案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施詐所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之前辦 了10多個門號要用來遊戲帳戶使用,我拿到SIM卡後騎機車回家,隔一段時間我要拿出來用,才發現SIM卡不見云云(偵字2591卷第101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申辦門號當天就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08頁),可徵被告就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就其發現SIM卡遺失後,為何未立即辦理掛失,於 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因為我機車壞掉,原來騎的機車是向朋友借的,我要再借機車,我朋友不在就無法借云云(偵字2591號卷第10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我想說門號還沒有使用,因此沒那麼嚴重,故未立即辦理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08、109頁),亦見被告甚就未立即辦理掛失之緣由為何,前後所陳全然迥異,其之辯詞,更顯可議。 ⒊再者,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亦 見其係辯稱,係將辦好之10多個門號SIM卡放置於口袋中,並騎乘機車返家,而於期間遺失云云。然以SIM卡為體積甚微之物品,若如被告所稱,係於騎乘機車回家之路途中,偶然自其口袋中掉落,除不易遭人發現、撿拾外,更因掉落在道路上,易遭往來之車輛輾壓損壞,然本案卻係恰巧遭路過之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用以詐騙使用,已係難以想像;況本案帳號係在112年5月9日申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旋於同年月11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亦見時間甚為緊密,若謂被告之本案門號SIM卡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遺失,卻完好無損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復立即遭用於詐騙使用,更與常理相違。 ⒋尤以,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 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則詐欺集團為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權,方能確保得以自由使用之,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門號以供運用,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⒌基此,遑論被告就何時發現SIM卡遺失、發現遺失後為何未立 即辦理掛失等情所述不一,且所辯稱之SIM卡係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自口袋掉落,而未有任何之毀壞,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並立即用以詐騙之用等情,核與常理相悖;復現行詐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代價即可取得完整掌之門號使用,毋須甘冒詐欺犯行失敗之風險,而持遺失之SIM卡用以詐騙之用。堪認本案門號應係被告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遺失乙節,純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又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 機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知曉申辦門號相當容易,且不得任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人頭門號從事犯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109頁),足認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恐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就本案門號遺失乙事辦理掛失,然依被 告所陳,可徵其係直至接獲刑事案件通知,始前往辦理掛失,足見被告此舉,毋寧係欲藉此予以卸責,自無採為其有利之論據。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供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併辦意旨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防禦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玫 (未提告)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逸玫,向其佯稱:其在生活市集購物,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移送併辦 張乃云 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婷」及冒稱旋轉拍賣網客服,並以電話冒稱係玉山銀行人員詐稱:因張乃云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賣場未更新個人資料,以致買家「林慧婷」在該賣場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使用網路ATM進行操作賠償買家,始能將買家帳戶解凍,同時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