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易-2561-20241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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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 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2行記載「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6行原記載「又於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又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3年4月28日某時,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並自陳目前從事粗工、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毒偵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乙○○之母許鳳瑟報警,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9公克)及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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