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審易-2563-202411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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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昇 曾祥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章昇與曾祥鴻(所涉妨害自由、妨害 名譽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細故有所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鐵棍攻擊之方式互毆,黃章昇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曾祥鴻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兼被告黃章昇與曾祥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章昇與曾祥鴻已調解成立且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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