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審易-2582-202411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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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緝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2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7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指揮書執行日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算,嗣張志銘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7、548、5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5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志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3年8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