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易-2586-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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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薛皓翔(已歿),並以此獲取高額傭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於偵訊中因告訴人要求退車,被告表示僅能將所獲得之利潤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還給告訴人,故未和解成立,而告訴人雖業已死亡,惟被告於偵查中實未就其所為所肇致告訴人之損失為彌補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復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以220萬購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輕,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意再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洽商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之繼承人未到庭商談調解事宜乙情,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各為3歲、8歲的兩個小孩,及岳父母、祖母(詳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雖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於偵訊中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傭金20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用以返還予告訴人之繼承人,而本案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係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俥立企業社(下稱俥立車行) 之銷售及維修主管,負責中古汽車買賣及維修業務,明知汽車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係消費者選購二手車之重要考量因素,且亦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0年7、8月前之某日,曾發生行車事故,致車體結構嚴重受損,而斯時之車輛所有人楊弘麒將本案車輛送至俥立車行,交由張志成負責維修,詎張志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饒河夜市內,隱瞞上情,並向薛皓翔佯稱本案車輛非為重大事故車,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致薛皓翔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未曾發生有損車體結構之行車事故,即於同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金向張志成購入本案車輛,並於翌(3)日將價金支付完畢。嗣薛皓翔保養本案車輛時,獲知本案車輛疑似為事故車輛,遂將該車輛送交鑑定,發現本案車輛有左前大樑、左劍尾、後尾板損傷,上、下水箱支架換新,右A柱板烤、凹痕等車體結構受損之情況,始悉受騙。 二、案經薛皓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車輛出售與告訴人薛皓翔,並於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賣車時並不知道該車車體有損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保證本案車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任車主吳怡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保證本案車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之事實。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任車主楊弘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車輛之原車主係證人楊弘麒之事實。 ⑵本案車輛於110年7、8月前之某日,曾發生行車事故,致該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副駕駛座車門及葉子板損壞,而該次車損係交由被告修繕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13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15815號函 證明 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3日異動過戶予證人吳怡璇,且原車主係證人楊弘麒之事實。 6 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220萬元之價金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並於契約書中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之事實。 7 台灣超級鑑定第三方車輛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12年4月13日) 證明 本案車輛有左前大樑、左劍尾、後尾板損傷,上、下水箱支架換新,右A柱有鈑烤、凹痕等車體結構受損之事實。 8 ⑴本案車輛車損照片1 張 ⑵證人楊弘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證明 本案車輛曾發生損及車體結構之行車事故,且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220萬元,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