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YDM-113-審易-2605-2024100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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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彥係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外送員 ,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桃園寶安店前,因餐點外送地址問題而與石氏娟發生口角爭執,石氏娟友人即告訴人李順興在旁見狀,遂上前制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鋁棒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擊2次,告訴人雖以雙手阻擋,頭部仍受重擊而倒地,被告復承前開犯意,接續以鋁棒揮擊告訴人之肩背處1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及雙前臂挫瘀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3年調字第1560刑1101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3至2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