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易-2607-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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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殘刑」 前補充「另案毒品」;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75頁)」、「被告邱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警員於113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前發現被告正在路邊脫褲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工具,被告嗣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1-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75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則被告嗣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致無法行走,亦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自述現正在戒毒、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經鑑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該殘渣袋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毒偵卷第21-22、163頁,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只 以甲醇溶液沖進行鑑驗,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毒品編號DE000-0000、DE000-0000⑴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2 針筒1支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邱志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8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殘刑8月28日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巷弄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只及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E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殘渣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殘渣袋2只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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