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易-2609-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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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4月又28日,並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居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志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57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30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然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可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於本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逮捕當下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同意他們搜索我家,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遭另案逮捕,因而依法附帶搜索扣得被告身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並非被告主動交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13年11月1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30033200號函及偵查報告可參,被告係因附帶搜索即為警查獲扣得毒品等物,並非被告主動取交,復依各該物之客觀屬性、本質或徵之社會經驗,顯與施用海洛因犯罪密切攸關,據此,要可認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可憑認被告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之,爾後被告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應予敘明。另其事後固主動告知其前開住處內尚藏放其他物品並帶同警方前往查扣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物,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毒偵卷第123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96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 2 針筒1支 3 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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