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易-2613-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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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被告林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品,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電子磅秤6台 2 針筒4支 3 吸食器4個 4 使用過之夾鏈袋4個 5 空夾鏈袋1批 6 手機1支 7 現金新臺幣19,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林明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522、5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6臺、針筒4支、吸食器4個、使用過之夾鏈袋4個、手機1支、空夾鏈袋1批及現金新臺幣1萬9,300元(林明山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63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7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