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審易-2622-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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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5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取電能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取電能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以多次涉犯竊盜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電能供己使用,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侵害告訴人楊閔翔之權利,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所竊電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甫私接電線竊取電能即為告訴人發現,所竊取之電能甚微,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與楊閔翔為上下樓鄰居,林世勳明知其居住之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停電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19時55分許,未經楊閔翔同意,侵入楊閔翔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擅自以其所有之電線連結至楊閔翔上址房屋內之電箱,私接引入其租屋處,以此方式竊得楊閔翔所有之電能得逞。嗣經楊閔翔接獲屋內裝設之監視器入侵警報,隨即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楊閔翔同意,自告訴人上址房屋電箱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並竊取其住處電能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電箱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並於屋內電箱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參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先例意旨)。經查,被告以私接電線至告訴人電箱竊取告訴人上址房屋之電力使用,有電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竊取之電能,應屬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3條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甫私接電線竊取電能即為告訴人發現,是其所竊得之電能,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