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審易-2632-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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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並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利於民國108年間為陳俊男之員工。而蔡慶 利於108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許,與陳俊男共同搭乘高鐵北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蔡慶利再於當天下午4時許,陪同陳俊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存款,詎蔡慶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俊男在郵局填寫存款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男放置於一旁裝有70萬元之紙袋1個離去。嗣經陳俊男驚覺款項遭竊,且蔡慶利已不在現場,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慶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魏先 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現金70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70萬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庭給付30萬元且願分期賠償新臺幣40萬元,現正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其中被告業已依約給付3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該部分之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尚待履行分其給付之40萬元部分,如 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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