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審易-2639-20250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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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楊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楊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楊琪因懷疑李姍珊與其胞妹曾靖雯盜刷其母親之信用卡, 而與李姍珊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3分許,在其住處即新竹縣○○鄉○○路00巷0號2樓,使用其胞妹曾靖雯之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李姍珊並恫稱:「讓你沒辦法實習上課退學」、「讓你媽媽沒辦法工作」、「搞死你媽跟搞死你」、「知道你家在哪裡」、「如果你想讓你們家這麼慘的話」、「我也搞死你,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我的能力到哪裡」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下稱本案言語),使李姍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姍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姍珊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告訴人與被告胞妹曾靖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機械 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對話紀錄截圖並無剪接、偽造、變造之痕跡,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楊琪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姍珊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與被告胞妹曾靖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顯然僅有拜託曾靖雯先行支付138元之餐費,告訴人並告知日後會轉帳還予 曾靖雯,而經曾靖雯同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我不是恐嚇,我是要用司法手段告她、搞死她、讓她媽媽沒工作,因為她刷我媽的信用卡點外送,我在錄音中有多次提到要報警請律師可以證明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警詢時所提供之通話錄音檔,勘驗結果以「如檢察官113年6月29日勘驗筆錄所載。另補充:㈠被告於錄音對話中其中一人為女子之聲音,另一人為男子之聲音,男子之聲音顯然就是當庭被告之聲音。㈡檢察官113年6月29日勘驗筆錄記載檔案最後被告稱:『我也搞死你』,後面還有稱:『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我的能力到哪裡』,這就是本段錄音的最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由是可見被告顯係以「你家在哪我也知道」、「我一定搞到你媽,搞死你媽,你等著看」、「我也搞死你,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我的能力到哪裡」等加害告訴人、告訴人母親之事恫嚇告訴人,被告即使亦提及要使用司法手段,仍不得於話語中夾帶上開各恫嚇之言詞。綜上,被告上開各辯詞均無可採,而以其在本院最後審理階段之自白始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通話中以上開各節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密接,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通話末尾向告訴人告恫以「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我的能力到哪裡」部分加以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其之用詞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件係對其妹之同學為本件犯行,顯然知悉其行為對象係屬僅成年邊緣之女子、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後始認罪、兼衡被告自述單親,尚有二名子女、目前做工之生活情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教唆強制罪、妨害秩序罪之下手實施強暴罪等多次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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