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易-2665-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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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民 吳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因認其遭被告兼告訴人乙 ○○以網路發表言論取笑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9時54分,與郭明炎、鄧沛恩、范秉峰、少年周○軒(另由管轄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以此質問乙○○,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乙○○予以還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丙○○因此受有前胸壁、右側腹壁、右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唇撕裂傷、頭部與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乙○○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丙○○、乙○○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