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2674-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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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割器壹把、雷射壹臺 、電鑽貳支、水平儀貳支、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振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時38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時、地,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扳手之器具竊取N2-7121號不詳種類車輛車牌1面(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本院告發),再於112年4月15日2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路邊,見李秋香所有而供其夫柯見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遂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並竊得位於副駕駛座處之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割器1把、雷射1臺、電鑽2把、水平儀2支及螺絲起子1把)及本案車輛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並旋將本案車輛之前車牌以類似扳手之器具卸下後,換上N2-7121號車牌,而將本案車輛前車牌放置於車室內。嗣柯見得於同日5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利用天羅地網系統追蹤本案車輛軌跡,而於同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230巷口尋獲本案車輛,並在該車旁查獲徐振崇(其在該車旁,然矢口否認為竊賊),經警方在本案車輛方向盤採得其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柯見得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自本案車輛方向盤採集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尋獲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行車軌跡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振崇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上開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前階段辯稱:伊沒有偷車上工具云云,又於偵訊辯稱:車子是伊偷的,但車牌00-0000號(按應係指N2-7121號車牌)不是伊偷的,工具也不是伊偷的,伊只有偷車、伊沒有偷被害人放在車上的裝修工具、伊真的沒有看到他的工具,伊真的沒有拿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柯見得係於案發之後不滿三小時即發現遭竊,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共損失何物品?價值約多少?)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偷,以及放在車上副駕的工具。現在車輛已返還,但車上的工具全部遭竊,遭工具總價約為4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本件竊盜的日期是112年4月15日凌晨2時38分,你是當天就發現車子被偷?)答:對。(法官問:後來警察找你到派出所做筆錄,你是說112年4月15日5時50分許起床走出門外,發現你的小貨車不見了,所以你是一大早就發現了?)答:對。(法官問:派出所警察問你的損失,你說除了失竊小貨車,車上有財務損失是你的裝修工具不見,是否如此?)答:是。(法官問:警方是否後來通知你把車子領回?)答:是。(法官問:車子領回時,有無看到你說的裝修工具?)答:沒有。(法官問:你所說的裝修工具是放在車斗上,還是放在車室內?)答:車內副駕駛座。(法官問:這些裝修工具的品名和數量是否可以陳述?)答:我在警察局都有說,也有做筆錄。(法官問:(提示警詢筆錄)警察都沒有記載,還是請你現在說明?)答:大理石切割器1把、雷射1台、電鑽2支、水平儀2支、螺絲起子(幾把忘了)。」等語,即被害人確認上開裝修工具均於本次遭竊,與其警、偵訊證詞內容均相符,且其與被告素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詞足堪採信。再查,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可知,被害人柯見得於案發日5時50分許即發現失竊,警方亦於5時50分許即已接到其之電話報案,有警方電話紀錄可憑,此後,警方積極偵辦而追蹤本案車輛行車軌跡,隨即於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230巷口尋獲本案車輛,並在該車旁查獲被告,是可見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後迄遭警查獲,並無失去該車之控制權,則本案車輛前方所掛N2-7121號車牌,當然係其所竊、其所為,而且被害人置於車內副駕座之上開工具亦為其所竊,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辯!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行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2006022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證人即被害人既已忘記其失竊之螺絲起子之數量,基於罪疑惟輕,應認定被告竊取螺絲起子1支,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係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後始坦承,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僅發還本案車輛)、被告於本案前後前犯下多次包括竊盜罪在內之財產犯罪(多次駕駛小貨車行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割器1把、雷射1臺、電鑽2把、水平儀2支及螺絲起子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含前車牌),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77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本案車輛遭查獲時,前後車牌並不相符,車輛前方係懸掛號 碼N2-7121號之車牌,此車牌亦為被告所竊,本院上已有論述,且依本院命警方回覆之卷附職務報告,警方須使用板手始得將N2-7121號車牌卸下,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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